三份鉴定意见,人民法院最终如何认定
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 李科学
( 为不出现真实鉴定机构名称,“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为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时,委托的第一家鉴定机构;“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为法院委托的第二家鉴定机构;)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遇到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范畴。由于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个人认识和判断,不仅受到仪器设备、鉴定方法以及实验室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也会受到司法鉴定人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结论直接影响到该意见能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告一段落。自行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三期”鉴定。乐某某拿到鉴定意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乐某某自行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委托“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对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意见结果为未达伤残等级。乐某某对“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向法庭陈述鉴定的整个过程及鉴定人员的组成。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认定“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在接委托重新鉴定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本案鉴定意见究竟该如何采信呢?时间又过去了几个月,法院再次委托“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进入第三次鉴定。第三次鉴定意见结果为未达伤残等级。乐某某拿到该鉴定意见后,经其委托代理人对“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反复研究。乐某某对“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法院对“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询函。“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针对乐某某的质询作出回复。
庭审中,乐某某对“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作了详细陈述意见。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已经进行了三次鉴定。尽管如此,一审法院采信“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结果。
乐某某拿到一审判决结果后,按法律规定进入二审程序。二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其第二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未采信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恰当的问题。
二审法院通过分析评判认为;一审中虽然保险公司对乐某某自行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对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经乐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对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乐某某对“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仍然持有异议。经查明;“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昆明某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而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二审法院采信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改判。
通过上述案例,与大家分享,民事诉讼案件,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对抗,还涉及到其他行业专业性知识的积累,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多接触或了解常见的专业性知识/常识,为庭审抗辩做好充足的知识储备。
司法鉴定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二、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三、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五、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不满意而希望重新申请鉴定是常有的事,而有些重新申请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而还有一些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民事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有哪些呢?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鉴定的规定。
如何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质证(从程序及实体角度)?
借着本文,跟同行一起分享在人伤涉残案件中,如何从程序以及实体方面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进行有效质证。
一、鉴定意见书的性质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2、法律性质。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伤残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就纠纷所涉的专门性问题向相关鉴定机构自行申请鉴定或进行咨询,因而,并不完全否认诉前鉴定的证据效力,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执行。
二、鉴定意见的程序以及实体审查
(一)鉴定意见的程序性审查。
主要从委托主体、鉴定资质、鉴定过程、文书规范四方面进行。
1、委托主体。
从委托主体区分,鉴定可以分为单方委托、共同委托、第三方委托及司法委托等。
2、鉴定资质。
鉴定资质审查包括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资质以及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1)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
①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国务院《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②质证注意点:
对于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在当地的司法行政网中均可以查询。重点关注部分存在司法鉴定人在两个不同的鉴定所分别执业。另外,对于部分鉴定范围,需要鉴定所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进行特殊仪器的配置后,才可以展开相应的鉴定业务,否则,不能开展相应的鉴定业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业务范围会有载明除外的业务范围)。
(2)鉴定业务范围。
①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②质证要点:司法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都需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事项必须在其业务范围内。一般鉴定意见书(正本)的最后会附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以及鉴定人的执业许证,从《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查询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从鉴定人的执业证上可以查询鉴定人的执业范围。鉴定意见书如果没有附,可以在当地司法行政网上查询到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执业范围、职业年限等,结合委托鉴定的事项,审查鉴定事项是否在鉴定所以及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内。
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执业也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条:“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鉴定过程。
(1)回避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了鉴定人回避制度,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回避以及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回避。需要我们诉讼代理人对此进行核对审查,是否存在上述回避情形。
(2)鉴定检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鉴定检材必须由委托人(法院)统一提交,并对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也就要求鉴定检材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确认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后才能送检,如果当事人质证时对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存在异议又无其他正当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能送检。这也是代理人抗辩诉前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足的有力理由。
(3)鉴定在场人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现场提取检材的(2人,其中1人为鉴定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尸体解剖的,均需要通知近亲属或监护人到场,并签字;对鉴定方法和过程,必须由记录或者摄像、录音等,并存入鉴定档案。
(4)鉴定参与:因法医类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到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社交能力、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等评价以及肢体活动度的测量配合等主观行为还有鉴定行为是否规范等,如果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鉴定过程的客观性、公正、公平性无法得到保证。曾经出现过某鉴定机构利用被鉴定人前期的瘢痕照片测量瘢痕长度,实际上被鉴定人根本没有到场,因此,鉴定过程的参与对于赔偿主体来说非常重要,虽然鉴定的参与没有法律规定,但是这也是正当性的程序要求,目前各法院在进行司法鉴定时一般都会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
4、鉴定文书规范。
鉴定文书的规范,参照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规范的鉴定文书包括封面、正文以及附件,其中附件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文书的正文之后。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
另外,《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章对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程序也有简明的规定,比较重要的是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二)鉴定意见的实体审查。
主要从鉴定时机审查、鉴定文证审查、鉴定标准适用、鉴定技术规范四方面进行。
1、鉴定时机审查。
(1)评残时机。
现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由此可以看出,伤残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截止到鉴定时,审查被鉴定人的状态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当其治疗已经终结,或者经长期治疗后达到身体一个稳定状态,现有的医疗条件继续治疗无法改变目前状态,即可以进入鉴定程序。过早鉴定,被鉴定人损伤部位尚未治疗完毕,或者尚未进行相应的功能恢复锻炼,由此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可能偏高的;鉴定过迟,也会导致错过诉讼时效、赔偿年限减少等后果。因此鉴定时机的把握非常重要,对于保险诉讼代理人来说,熟悉各种损伤的鉴定时间,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案件的整体抗辩、赔偿项目的计算等均有非常大的影响。以下几种规范中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
文件 | 条款 | 规定 |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 | 第6.1条 |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形,宜在损伤伤情明确后及时检验。 |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 | 第6.2条 | 以损伤后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形,应当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一般待损伤3个月-6个月后进行,伤情复杂或残情一时难以稳定的疑难案件,应适当推迟检验和鉴定。注:临床医疗终结的判定条件为: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已经临床一般医疗原则所承认的治疗和必要的康复,症状消失或者稳定,体征相对固定,达到治愈或好转要求,经评估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难以继续恢复。 |
《肢体运动功能评定》(SF/T 0096-2021) | 第5条 | 评定时机要求如下:a)对于肢体骨折后运动功能的评定应在损伤(3~6)个月后,宜在骨折愈合后进行;若内固定物在位影响关节功能的,宜在内固定物取出 1个月后进行;若骨折不愈合者,应确定在医疗终结后进行;b)对于肢体关节脱位后运动功能的评定应在损伤 3个月后,并已复位后进行;若未完全复位者,应确定在医疗终结后进行;c)对于肢体神经损伤后运动功能的评定应在损伤至少 6 个月后,并肢体运动功能相对稳定后进行。 |
《外伤性癫痫鉴定实施规范》(SF/Z JD0103007-2014) | 第3.5条 | 对于人身损害、工伤、意外事故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鉴定时机的选择,应在确诊颅脑损伤后癫痫系统治疗一年后方可进行。 |
《视觉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4-2016) | 第3.4条 | 视觉功能障碍的鉴定,原则上应在损伤或因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医疗终结后方可进行。上述医疗终结系指经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医疗措施实施后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即眼部损伤症状消失或稳定,眼部体征及视觉功能情况趋于相对固定。一般而言,较轻的或不遗留明显视觉功能障碍的眼部损伤,鉴定时机可适当提前;若存在视觉功能障碍或者将以视觉功能障碍作为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推荐其鉴定时机为损伤之日起90日以后。 |
《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1-2010) | 第4.2条 | 听力障碍的鉴定应在损伤3-6个月后进行,或者医疗终结后听力障碍程度相对稳定时进行。 |
《嗅觉障碍的法医学评定》(SF/Z JD0103012-2018) | 第4.2条 | 嗅觉功能障碍的评定应在损伤后6-12个月后,待医疗终结。 |
《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SF/Z JD0103005-2014) | 第4.2条 | 周围神经损伤后遗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待医疗终结后,神经损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对稳定时进行。 |
《人体前庭、平衡功能检查评定规范》(SF/Z JD0103009-2018) | 第4.2条 | 前庭、平衡功能检查应在损伤3~6个月后,待医疗终结或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 |
《男性生育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SF/Z JD0103011-2018) | 第4.2条 | 鉴定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对于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离婚案件,需满 1 年。 |
(3)当然在各个地区,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鉴定协会也制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相关问题的指引或指导意见,其中也有对评残时间具体的规定。
2、鉴定文证审查。
概念: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来源: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
质证要点:
(1)而作为诉讼代理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文证审查,是指依据原告或者受害人提交的病历材料或鉴定意见书中摘抄的病历材料与鉴定检查过程、结果进行比对、分析。比对的主要内容是:病历记载的客观检查结果与鉴定时进行的法医检查结果是否相符。因此,代理人需要收集齐全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
所有的鉴定意见书都会有文证审查,鉴定人会摘抄被鉴定人前期的病历材料,包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以明确被鉴定人的病理基础,治疗经过、恢复情况;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检查手段、方法的不同导致结果的不同,因此,出现上述的不同结果时,并不能当然推翻鉴定意见,而只需要达到代理人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调解减损的目的。所以,审查一份鉴定意见书实体是否客观合理,病历材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线索。比如,被鉴定人胫骨平台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鉴定时称自己膝关节不能活动,鉴定机构依据活动丧失计算得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审查病历材料时发现,被鉴定人在第一次出院时以及取内固定病历中,医院均记载膝关节活动良好,无任何不适,虽然关节活动良好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但是与鉴定时活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明显有着天壤之别,此时,不管是鉴定人还是作为被告代理人,应当十分的慎重,并提出自己合理的异议。
(2)除了功能性伤残,对于器质性伤残也可以从病历材料中核对,比如截肢的部位,从手术记录或者影像学资料可以直观看出;腰椎手术治疗、颅脑修补、牙齿缺失、脏器修补术等。
(3)另外,对于三期鉴定的长短,从病历中也可以窥探一二,比如门诊复查次数以及治疗情况可评价误工时间长短,石膏拆除天数、外固定支架拆除天数可对应护理时间等等。
3、鉴定标准的适用与审查。
(1)目前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有三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致残等级》(GA/T 16180-2014)、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JR/T 0083—2013)。
(2)质证要点:
①对于鉴定标准的审查,首先要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需要使用何种评定标准,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致害责任纠纷等侵权案等一般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意外险合同纠纷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不同的请求权,对应的是不同的评定标准。
②其次,评定标准的选用,不仅包括法定,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使用法定的评残标准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致害责任纠纷等侵权案统一使用五部委联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工伤保险纠纷需要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约定的评残标准一般存在于商业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方法进行约定,其中就包括伤残评定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都应当有效。因此代理人需要审查案件的评残标准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是委托人指定的还是当事人共同选用的,不同的评残标准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可能完全不同。
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部分地区司法鉴定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出台了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指引、指导意见或者实施细则等,代理人需要对此特别注意,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地方性的指导意见或者实施细则等不能违反分级标准,且在分级标准有明确的评残条款下,地方性的指导以及或实施细则只能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解读或发布,而不能制定新的、有冲突、有矛盾的意见。
4、鉴定技术规范的引用。
(1)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2)鉴定技术规范是鉴定的重要依据,根据上述通则的规定,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或规范有顺序先后之分,从国家标准到行业标准再到技术规范,最后再到行业内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在实践中,因民事诉讼的鉴定,需要引用的除了国家标准之外,还有司法行政行业的技术规范与标准,比如《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肢体运动功能评定》(SF/T 0096-2021)、《法医临床影像学鉴检验实施规范》(SF/T 0112-2021)、《视觉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4-2016)等等,如果司法行政行业没有的,还可以参照或依据公安安全行业的相关规范,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 1972-2021)、《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等。
(3)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严格规定了鉴定中不同损伤、不同环节的操作要求与标准,包括鉴定时机的把握、鉴定基本要求、检验流程及动作等,比如《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第4.3条规定:“法医临床影像学报告通常也称为鉴定人的“阅片所见”,应包含影像学资料的客观信息(如数量、类型、摄片单位、摄片日期及片号等),描述损伤(病变)的部位、形态以及能够反映损伤(病变)性质、程度及转归等影像学变化特征,并给出法医临床影像学诊断或者诊断性提示(认定意见)。”而我们很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只有被鉴定人截止到出院时的影像学资料,甚至只有事故发生时的,对于出院后期的康复过程以及鉴定时的愈后情况并没有相对应的影像学资料佐证,该鉴定严重违反了上述实施规范的规定,由此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者依据不足。因此,对于鉴定过程以及分析意见,代理人应当参照不同的标准以及规范进行对比,以审查是否存在违规或者不合理之处。
三、结语
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不管是从程序还是实体,亦或是从证据的三性、证明力角度,本质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