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伤残鉴定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鉴定机构名称: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原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
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评估。
主办鉴定人:程群、陈友庆
鉴定完成日期:2015年11月4日
法院是否采信:采信
鉴定文书号:[2015]昭鼎鉴字第11243号,
裁判文书号:(2016)云060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6)云06刑终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鉴定文书信息来源: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原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
是否重新鉴定:否
二、鉴定文书信息摘录
1、检案摘要
XXX人被他人打伤,经治疗告一段落。前来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经过审查,并向委托人告知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风险告知等制度以后,接受委托。
2、鉴定过程
1)被鉴定 人入检查室情况:自行进入检查室进行人体损伤检验。
2) 被鉴定人主诉经常头昏,肋巴骨痛,天气变化时更痛,咳嗽时也扯着痛,受伤以来一直不能干活,有时勉强做点事就胸闷,头昏。出院后一直在服药治疗。
3)法医临床检验:发育正常,体型匀称,营养中等,头部无明显外伤疤痕,胸廓挤压征阳性,左侧胸壁较右侧胸壁稍微凹陷。
4)阅片情况:2015年4月13日,昭通市中医医院片(检查号:2444897416)可见: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
5)伤残等级鉴定分析
(1)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之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临床检验:发育正常,体型匀称,营养中等,头部无明显外伤疤痕,胸廓挤压征阳性,左侧胸壁较右侧胸壁稍微凹陷。
(2)人体损伤情况核对
经阅卷文审,结合法医检验,确认被鉴定人此次受伤致:1) 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8肋骨),左侧胸壁较右侧胸壁稍微凹陷; 2) 左眼睑软组织挫伤;3) 面部多处皮肤划伤。
(3)人体损伤情况与有关标准比对
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YFB-111-2002 表9.残疾等级划分表 九级 7.4肋以上骨质其中有畸形愈合”之规定,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8肋骨)左侧胸壁较右侧胸壁稍微凹陷”,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伤残
6)后期治疗费评估分析
根据法医临床检验和鉴定材料及被鉴定人目前体征、症状,对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分析。经鉴定评估认为被鉴定人必然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7)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伤残。
(2)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三 判决文书信息摘录
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甲在昭阳区永丰镇邱家大院子村一组被害人邱某家的房屋旁边,因土地交界纠纷与被害人邱某发生抓打并致邱某受伤。案发后,受害人邱某于当日到昭通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人民币232.26元。并于当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227.66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8肋);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3、面部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啟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朱啟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药费9227.66元、门诊费2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2009.92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不服,以"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甲在昭阳区永丰镇邱家大院子村一组被害人邱某家的房屋旁边,因土地交界纠纷与被害人邱某发生抓打并致邱某受伤。案发后,受害人邱某于当日到昭通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人民币232.26元。并于当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227.66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8肋);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3、面部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耿某、雷某、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甲的行为确给上诉人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邱某因本次受伤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59.92元、误工费15天×79元=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144.92元。原判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邱某的鉴定费及后继治疗费亦属合理的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药费9227.66元、门诊费2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2009.92元。
二、由被告人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药费94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85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0144.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