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上肢肢功能丧失程度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鉴定机构名称: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原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
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评估。
主办鉴定人:程群、陈友庆、孔令富
鉴定完成日期:2016年12月19日
法院是否采信:采信
鉴定文书号:【2016】昭鼎鉴字第12280号
裁判文书号:(2017)云062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2017)云06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鉴定文书信息来源: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原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
是否启动重新:否
二、鉴定文书信息摘录
1、案情简介
XXX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告一段落。前来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经过审查,并向委托人告知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风险告知等制度以后,接受委托。
2、鉴定过程
(1)被鉴定人自行步入检查室进行人体损检验。
(2)被鉴定人诉:左手受伤的地方痛,左肘关节和左腕关节活动不好,特别是左腕关节,抬碗吃饭都抬不起,稍微扯着痛得很,出院后一直服药治疗。
(3)法医临床检验:检验被鉴定人见神志清楚,发育正常,体型匀称,营养中等,左前臂桡侧可见一长约6cm外伤缝合疤痕,左肘关节、腕关节活动活动受限,测得左肘关节的活动度为:屈曲700,左腕关节活动度为:掌屈200,背屈150,桡屈50,尺屈100。
(4)阅片情况:1)2016年8月13日,XXX人民医院DR片(检查号:DR162164)示:左桡骨中段骨折断端移位。2)2016年8月17日,XXX人民医院DR片(检查号:DR162560)示:左桡骨中段骨折处内固定物影像。
(5)伤残等级鉴定分析
1)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①依据临床检查测试数据对被鉴定人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进行计算: 51.7%;
②依据临床检查测试对被鉴定人此次受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进行计算: 70.6%;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 附录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故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肢功能丧失程度为18.9%。
2)人体损伤情况核对
经阅卷文审,结合法医检验,确认被鉴定人此次受伤情况:(1)左桡骨远端骨折;(2)行“左桡骨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3)左上肢肢功能丧失程度为18.9%。
3)人体损伤情况与有关标准比对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4.10 Ⅹ 4.10.10 i)。”之规定,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左桡骨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遗“左上肢肢功能丧失程度为18.9%。”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伤残。
(6)后期治疗费评估分析
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JD01-3008-2015)、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材料及被鉴定人目前体征、症状,对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分析。经鉴定评估认为被鉴定人必然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
(7)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伤残。
2)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
三 判决文书信息摘录
2016年4月18日,原告甲将其金捷牌JD150-3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0时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6年8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街行驶至人民街××正街口(西)50米公安局门口时,因未保证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甲相接触,造成原告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甲受伤后,被送到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于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1562.54元,由被告丙支付,原告甲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被告丙负责。2016年10月12日,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062800S2016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丙负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甲委托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昭鼎鉴字第122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甲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00元。
原告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2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1、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已构成伤残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昭鼎鉴字第122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伤残,对该鉴定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袁德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443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后,可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追偿权。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民终12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