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是一种重要证据材料,但不是唯一定案依据,鉴定意见只有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审判中,当面对“同一检材或同一损伤”由不同鉴定机构作出两个相反的鉴定意见时,审判机关如何采信鉴定意见很重要。案件承办人应结合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和实体进行审查。
2020 年 11 月 21 日,刘某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的当天,刘某到某市医院住院治疗至 2020 年 12 月 11 日,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 1、2、3、4 肋,左侧 2、3、4、5 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肺部感染;5.面部裂伤;6.眼睑裂伤(左眼眼睑皮肤裂伤);7.左眼眼球挫伤;8.右颞部头皮撕脱;9.右颞部头皮血肿;10.14、15牙震荡;11.头颈部软组织异物残留(右颞部异物存留);13.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14.左眼视神经损伤;15.右侧肩胛骨骨折;16.胸骨骨折(胸骨体线形骨折);18.多处挫伤(胸背部、腹部、腰部、右肩部、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19.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20.左眼翼状胬肉等。
2021年6月23日,刘某为维护权益,自行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赔偿相关鉴定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此次损伤伤残评为两处(玖)级;2.刘某的后续疗费需人民币25000.00元;3.刘某此次损伤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90日。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600.00元。刘某拿到鉴定结果后,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刘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刘某对法院委托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以鉴定人无法安排时间到庭接受质询为由,未指派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向法院请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询问。为解决争议问题,法院要求刘某以书面形式对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询问。刘某的代理人针对法院委托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列举了具体问题,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刘某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复,该鉴定机构作出回复后。一审法院结合回复,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规范对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某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故,一审法院对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而刘某自行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对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不采信其委托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程序不合理。第二次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为 375000元×20 年×10%=75000 元。2.一审确定护理费 230 元/天不合理,上诉人认为护理费与误工费标准应一致为每天 120 元至 140 元。
二审中,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委托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一审护理费标准是否合法恰当。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委托昭通某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一审未采信其鉴定意见,并依据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另,一审根据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认定本案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 230.00 元/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54.00 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一份鉴定意见系伤者自行委托鉴定,一份鉴定意见系审理过程中审判机关委托鉴定。两份鉴定意见结果不一致,法院应该采信哪一个鉴定意见?
我国的鉴定机构设置没有规定上下级隶属关系,没有明确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的高低,尚未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委托鉴定。从这一点来看,本案两份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都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需要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审查两份鉴定意见,以作出判断,采信其认为和其它证据相吻合的鉴定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法官对两份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不能过于依附于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真理性”是相对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就是基于这一点。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它具有人证的本质属性,由于它是专家行为形成的意见,又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如果法官机械地依附于审判过程中或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盲从于审判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那本案刘某某就无所适从。
二、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证据,囿于鉴定人技术水平、客观条件、职业操守等因素的限制,由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时会产生不同的鉴定意见,这就有必要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为了使法官正确采用鉴定意见,在立法上对审查鉴定意见作了一系列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均有明确规定。本案庭审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鉴定人无法安排时间到庭接受质询为由,未指派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请求法院以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当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时,不能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审判机关依法不予采信。
特别提示:鉴定人,如果法院要求必须到庭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到庭后,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或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规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你不能回答说“我就是这样认为,我就是这样理解,这是专家认为,就是依据那个标准,但又说不出具体的标准来”。
三、严格启动申请重新鉴定程序。鉴于鉴定意见对法官公正裁判的重要影响,如何把握影响鉴定结论一致性的因素,以减少鉴定结论的差异,是每个审判者都不能忽视的问题。就本案中,在未有证据证明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应拒绝保险公司申请第二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