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
13、《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
1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及附件
15、《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
16、《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 第385号)
1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 第132号)
18、《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法[2016]67号附件)
19、《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损害调查》(环办政法[2016]67号附件)
20、《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土壤与地下水》(环办法规[2018]46号)
21、《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
2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
2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环发[2013]85号)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依据
为了规范鉴定机构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技术标准,国务院各部门陆续发布了不同的技术性规范,鉴定机构在进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过程中应予以遵照执行,具体技术标准见下表:
序号 | 发布单位 | 标准名称 | 发布时间 | 实施日期 |
1 | 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 | 农、畜、水产品污染监测技术规范(NY/T 398) | 2000.8.30 | 2000.12.1 |
2 | 生态环境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环境保护部) |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 2002.4.28 | 2002.6.1 |
3 | 生态环境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环境保护部) |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 | 2002.12.15 | 2003.1.1 |
4 | 生态环境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环境保护部) | 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 | 2004.12.09 | 2004.12.9 |
5 | 自然资源部(原国家海洋局) | 海洋溢油生态损失评估技术指南(HY/T 095) | 2007.4.9 | 2007.5.1 |
6 | 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 |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评价技术准则(NY/T 1263) | 2007.4.17 | 2007.7.1 |
7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 | 2008.8.19 | 2008.10.1 |
8 | 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 | 农业野生植物调查技术规范(NY/T 1669 ) | 2008.8.28 | 2008.10.1 |
9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 589 ) | 2010.10.19 | 2011.1.1 |
10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630 ) | 2011.9.8 | 2011.11.1 |
11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生物遗传资源经济价值评价技术导则(HJ 627 ) | 2011.9.9 | 2012.1.1 |
12 |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自然保护区与国家公园生物多样性监测技术规程(DB53/T 391-2012) | 2012.3.15 | 2012.5.1 |
13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 25.4 ) | 2014.2.19 | 2014.7.1 |
14 |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SF/Z JD0601001) | 2014.3.17 | 2014.3.17 |
15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生物多样性观测技术导则(HJ 710.1-HJ710.11 ) | 2014.10.31 | 2015.1.1 |
16 | 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水利部 |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 2017.10.14 | 2018.5.1 |
17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T 194 ) | 2017.12.29 | 2018.4.1 |
18 | 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 | 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 | 2018.6.7 | 2019.1.1. |
19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保准(试行)(GB 15618-2018)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保准(试行)(GB 36600-2018) | 2018.6.22 | 2018.8.1 |
20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 2018.8.13 | 2018.9.1 |
21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4) | 2014.2.19 | 2014.7.1(2018年1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对该标准进行修改并征求意见) |
22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 25.2-2014 ) | 2014.2.19 | 2014.7.1(2018年1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对该标准进行修改并征求意见) |
23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 25.3-2014) | 2014.2.19 | 2014.7.1(2018年1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对该标准进行修改并征求意见) |
24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 25.4-2014) | 2014.2.19 | 2014.7.1(2018年1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对该标准进行修改并征求意见) |
25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污染场地术语(HJ 682-2014 ) | 2014.2.19 | 2014.7.1(2018年1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对该标准进行修改并征求意见) |
26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 | 2018.12.29 | 2018.12.29 |
27 | 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 |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 ) | 2019.11.12 | 2020.1.1 |
28 | 生态环境部 | 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4) | 2020.12.1 | 2021.3.1 |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形成
人民法院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组织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无异议的鉴定材料应及时提供给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亦应当受理。上述是否受理的决定,应当自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但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司法鉴定机构最终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应是在诉讼活动中启动和进行的。然而,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等特点,若必须进入诉讼后才能启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可能会出现实际鉴定时客观环境已经发生变化,最终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准确鉴定结论的情形,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可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在起诉时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而该类诉讼中涉及的有关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环境修复方案或因果关系等问题,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会在起诉前便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以满足立案要求。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涉及7大领域47个分领域,涉及学科范围广泛,目前尚无某个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可包含上述7大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在其取得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鉴定评估,故面对复杂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内容,一个鉴定机构往往很难完成全部鉴定工作,这就需要多个鉴定机构共同配合完成,或者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后,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审查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当中,环境损害鉴定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往往对专业人员作出的专业判断有一种天然的信任感。但是鉴定意见虽然具有自然科学属性,同时它也是证据的一种,只要是证据,就需要经过庭审的检验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根据。但实践中裁判者由于对于专门知识的缺乏以及对鉴定意见天然的科学崇拜,依然存在着对于专业性的鉴定意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惯性思维。
在刑事案件中环境损害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污染环境罪的罪与非罪,以及被告人的刑罚适用,鉴定意见往往会成为控辩双方在庭审“战场”中的必争之地,因此鉴定意见的审查与科学判断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形式审查方面
根据《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主要领域包括:
(1)污染物性质鉴定;
(2)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
(3)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
(4)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
(5)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
(6)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
(7)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根据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9〕56号),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上述7大领域项下又进一步细分为47个分领域,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已经涵盖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诉讼中可能涉及的各类专门性问题。
显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属于鉴定意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证据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关于检验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刑诉法》8种证据种类中没有检验报告这一形式,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11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新《刑诉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专门性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解决了检验报告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它的证据属性到底是什么,在当时的理论及实践中还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为检验报告不等同于鉴定,但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有的则认为检验报告与鉴定报告没有本质差别。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规定的鉴定意见所要求的形式条件只是一种管理模式的规定,而不是有权限定鉴定意见法定类型的规定,是否属于鉴定意见,应当回归到鉴定的本质,也就是说鉴定是专门机构作出的专家意见,如果具有这样的本质特性,就应当具备鉴定意见的属性。
其次,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的效力谁高谁低。既然专门性问题可以进行鉴定和检验,法律也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形式,同一个案件如果即有鉴定意见又有检验报告而且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不一致或相反时,如何采信?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理解为鉴定就一定优于检验报告,既然都是证据材料,都不能直接采用,回归到刑诉法解释,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对于专业性判断需要进一步审核,才能更好的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理解和查明事实。
二、主体资格审查方面
对于环境污染案件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与其它类鉴定有一定的区别。对于鉴定机构,
首先应当对相应的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鉴定机构是否合法要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05年司法鉴定统一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但环境污染鉴定并没有包含在内。2011年环境污染案件环保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9家试点地区可以成立相关的机构,2014年、2016年两次公布了推荐机构名录分别为12家和17家环保损害鉴定评估机构。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明确将鉴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证的机构也具有了鉴定资格。因此在审查判断鉴定资质时特别是申诉案件中要结合各个时期的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其次是鉴定范围的审查。环境损害鉴定和传统的鉴定比较分类更细,比如污染物性质,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经济等,每个鉴定机构都有各自的鉴定范围,不能以名称来判断,要结合业务范围来判断是否属于超范围鉴定。
检验报告的资质审查,检验机构审查与鉴定机构有较大区别,2013年环境污染罪司法解释规定了环保部可以指定,2016年解释中,又增加了公安部可以指定机构的规定。
再次是人员的审查。传统型,鉴定人是否符合《刑诉法》28、29条的情形;特殊型,主要是判断是否有违反回避立法精神的情形,比如参加了咨询、研讨或直接参与了案件的介入;第二种鉴定专家登记的特殊规定,16年颁布的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办法及专家库的评审办法规定应当会同专家进行评审,如果是参与了评审的专家就不合适作为鉴定人员,不能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具体审查时,要按照前述相关规定演变的时间轴进行审查。对于之前没有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围之内的机构,对相关人员的资质不能以有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来判断,对这类人员的审查更应当是一个实质性审查,是否具有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能力,可以借鉴参考鉴定人的资格条件,考察相关人员的专业背景,知识,从业时间等综合判断,以作为判断两者效力高低的重要参考。
三、具体内容的审查方面
鉴定意见是由人员、机器、原料、方法和环境相互作用的产物,只要有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就会丧失科学性和可靠性。所以对具体内容的审查非常关键,要处理好法律判断和技术判断之间的关系,环境污染鉴定的运用技术和标准虽然超出了司法人员的能力范围,但是作为运用专门技术作出的结论,是为了帮助使用者对此类问题作出判断。专家辅助人制度对解决上述专门性问题的实践困惑提供了路径,如何选择交由司法人员作出最后的决定,因为鉴定本质上还是证据,作为专业证言必然带有主观性,不能代替司法人员的判断。
(1)鉴定材料的审查。检材是鉴定的源头,如果污染,根基就会摧毁。对检材的审查要全流程监督,即提取、收集、保管、送检所有必要环节的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等。
(2)提取和收集往往由行政执法机关完成,再移送公安机关。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这个阶段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审查判断的标准要根据相关行政执法的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是否符合行政执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现场勘验是否规范,提取方式是否恰当,提取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等。要注意区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避免一概主张是非法证据,结合《刑诉法》及解释规定综合判断。
(3)送检环节是由办案部门委托至鉴定部门的受理过程,对于保证检材的同一性非常关键。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了公安机关及时向鉴定人移交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需要重点审查鉴定委托书与现场勘验勘查笔录进行比对确认送检材料编号与现扬提取、存储的物证编号是否统一,委托事项是否一致等,保证同一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完善了鉴定人参与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规定,增加了见证人的规定。在实践中鉴定人可以提取检材,省略了送检的环节,但是见证人仍然是保障检材同一性的重要方面。对于鉴定人提取检材的应当审查是否有见证人在场,如果相关文书缺少见证人签字的应当进行补证或者说明,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难以确保同一性的,鉴定就难以作为证据使用。
(4)鉴定方法的审查。鉴定之所以认为科学证据,很关键的问题就是鉴定过程,需要立足于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严格遵守规范的检验鉴定规程,并使用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法。司法鉴定科学是由多学科组成的学科群,在具体的鉴定中需要多学科多技术的综合运用来完成专门性问题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否科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来进行判断,没有相关标准可以参照多数专业认可的技术方法进行审查。两个路径:一是询问鉴定人本人,就鉴定过程方法依据作出说明。二是咨询有同样专业知识背景的专家用专家评议专家,同行评议才能对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作出检验判断。
(5)结果的审查。司法部和环保部对于环境损害鉴定的范围限定于自然法益。如果涉及到人身损害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应由环境司法鉴定部门作出。
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可对鉴定意见中有异议的事项进行举证、质证。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经过当事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自行委托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与人民法院委托所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一样,最终也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法律不禁止一方当事人事前自行委托鉴定,但应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且应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
鉴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了能真正厘清案件基本事实,促进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实质上的质证,我国法律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往往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就相关问题提出专业意见。法庭对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采信,取决于专家意见的真实性和科学性,从证据效力方面来看,专家意见并没有优于其它证据的必然效力,专家意见经质证后,审判人员也会依照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对专家意见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还会通知鉴定人出庭,由鉴定人就其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采用的标准、损害计算依据及方法等鉴定事项予以说明。通过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业辅助人制度,能够使法官及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形成准确判定,弥补其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为法官科学裁判提供重要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