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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24-06-17 点击次数: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  12  3 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家卫生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

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

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直接责任应采取

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低尘的新技术

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标准由卫行政部门同劳

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制度由劳部门会同卫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

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粉尘作业转嫁或以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

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必须符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防尘知识教育考核考试格后可从

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朱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三条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工程同时

计、同时施工、同时产。设计务书必须经当卫生行部门部门和工会组织

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生行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凡不符合

求的,不得投产。

四条 作业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家卫标准又未积极严重影响职工健康

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

 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工协作,互相配,对企业、事业单位的

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 行政部门负责卫标准的测;劳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技术标准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教育职工遵守操

与防尘制度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所的粉尘浓度

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卫生部门和劳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机构加强

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健康检查。对在职和

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期进健康检查检查内容和尘肺病诊断标准

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职业病报告制按期向当卫生部门

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位,

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的单位和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 定,有下列一的,生行部门劳动部门

情节轻重予警告治理款和整顿处罚但停整顿处罚经当地人民政

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工计和竣工验收卫生部门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查同擅自工、

投产的

(五粉尘作业转嫁包或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乡镇街道企业个体

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事人对处罚的,接到处罚通知之 15 日内向作出处部门

的上级申请复议但是,对整顿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关应当接到申请之

30 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员玩忽使公共财产、国和人

利益遭受损失节轻微的,由其管部门予行分;造成重大损失犯罪 

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 

第二十六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 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八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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